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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參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壹至叁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
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3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嗣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清潔人員孫曉梅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且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孫曉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10月15日第1008號次新營站到斗六站自強號車票1 張及照片2 張。
三、核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致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主 文 │
│ │ │ │ │ │ │
├──┼────┼────┼─────┼───────────┼────────┤
│ 一 │丁○○ │98年2 月│臺灣鐵路局│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之皮│丙○○竊盜,處有│
│ │ │10日上午│第1006號次│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9 時許 │自強號列車│同)4萬1,000元。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某車廂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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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 │98年8 月│臺灣鐵路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之背│丙○○竊盜,處有│
│ │ │29 日 上│局第1004 │包1只,內含2千餘元及臺│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午8 時40│號次自強 │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分許 │號列車第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號車廂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內 │之金融卡各1張、花旗銀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 │
│ │ │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 │
│ │ │ │ │民身分證各1張、臺灣鐵 │ │
│ │ │ │ │路局通勤乘車證1張、臺 │ │
│ │ │ │ │灣鐵路上下班刷卡片1張 │ │
│ │ │ │ │及MP3隨身聽1臺。 │ │
├──┼────┼────┼─────┼───────────┼────────┤
│ 三 │甲○○○│98年10月│臺灣鐵路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之藍│丙○○竊盜,處有│
│ │ │15 日 上│局第1008 │色手提拉鍊包1只,內含 │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午10時許│號次自強 │衣物10件。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號列車第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號車廂 │ │ │
│ │ │ │49號座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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