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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㈢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為圖供作圍牆使用,分別於㈠民國98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南二橫巷交岔口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竊取懸掛於該處路邊之彰化縣大村鄉鄉長候選人丙○之選舉競選帆布條1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同日下午3 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路貢旗幹12-G-400 8號電線桿旁,以同上老虎鉗,竊取懸掛於該處電線桿之彰化縣大村鄉鄉長候選人丙○之選舉旗幟1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同日下午5 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路13號圍牆前,竊取懸掛於該處圍牆上之彰化縣大村鄉鄉長候選人丙○之之選舉帆布條1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大村鄉○○路○ 段163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上開老虎鉗1 支。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老虎鉗1 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記載「遊建文」,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對法治及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不足,為能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知所警惕,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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