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08,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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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19、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又被告因恐竊盜犯行遭查獲,竟濫用司法資源,謊報犯案用之機車失竊,將會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惟斟酌被告竊盜行為未果,誣告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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