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09,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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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按此,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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