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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四色牌4 副,賭資180 元乃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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