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11,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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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賭資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沒收之宣告:(一)扣案之四色牌4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賭資18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賭博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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