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34,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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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型扳手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型扳手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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