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3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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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被告前科紀錄)應為補充敍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

上開第一案嗣獲裁定減刑,並與第二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 年5月6 日執行完畢出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一犯再犯,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予輕縱,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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