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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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甲○○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問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出手傷人之原因、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甲○○、乙○○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查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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