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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CHINH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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