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51,2009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改變電表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瓦時計壹只、封印鎖陸只沒收。

甲○○應向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為圖降低電費節省開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委託該名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甲○○所經營之上昱大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255 巷202 弄120 號)之第000000000電號電表,擅自將電表之封印所撬開,再更改電表內部構件,使電表入出電力不符,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共約新台幣0000000 元)供為己用。

嗣於98年7 月29日,在上開址處,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正雄前往稽查時查獲,並扣得瓦時計1 只、封印鎖6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劉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

(四)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瓦時計1只、封印鎖6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甲○○委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再更改電表內部構件,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各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更改電表內部構件之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且竊電之金額龐大(達二百餘萬元),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台電公司電費損失(惟大部分支票部分因尚未到期而未兌現),有臺電公司追償電費收據2 紙及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遠期支票保管紀錄表4 紙附卷可稽,暨考量犯罪之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貪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繳納一部份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其餘則以遠期支票支付,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2 紙及遠期支票保管單4 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前開分期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瓦時計1 只、封印鎖6 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