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53,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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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傷害、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蕭慧玲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且依照片所示,告訴人之臉部確有受到油漆潑灑,而住處之地板、鐵門與紗窗確有沾黏油漆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因房屋產權問題與生活習慣之差異而素有爭執,案發時其正在現場粉刷油漆,且油漆確有噴到告訴人臉上之事實(見9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偵查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其間因結有夙怨而遭被告當面潑灑油漆等情,並非空口。

此外,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5月9日診斷書1紙存卷可參,更見告訴人之指述,實屬有據,是以,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卻不知睦鄰之道,僅為細故而攻擊告訴人成傷,實有可議,另審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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