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54,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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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其所犯上開侵占與詐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且詐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1000元,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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