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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41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陸臺、電話機貳臺、電腦主機壹部、電腦液晶螢幕壹臺、簽賭戳章伍顆、帳冊壹本、帳單柒張、倍數表壹張、簽注單共計陸拾柒張(即傳真簽注單肆拾柒張、手寫簽注單貳拾張),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陸臺、電話機貳臺、電腦主機壹部、電腦液晶螢幕壹臺、簽賭戳章伍顆、帳冊壹本、帳單柒張、倍數表壹張、簽注單共計陸拾柒張(即傳真簽注單肆拾柒張、手寫簽注單貳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第9行原記載「…及彰化縣長選舉賭盤,」等語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4行原記載「…,並扣得傳真機4 台…」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4 臺…」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經查,被告甲○○、乙○○上址租屋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甲○○、乙○○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甲○○、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甲○○、乙○○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違法經營「六合彩」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甲○○、乙○○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甲○○為上揭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簽注單共計67張(即傳真簽注單47張、手寫簽注單20張),係被告甲○○、乙○○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扣案之傳真機4 臺、計算機6 臺、電話機2 臺、電腦主機1 部、電腦液晶螢幕1 臺、簽賭戳章5顆、帳冊1 本、帳單7 張、倍數表1 張等物,均為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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