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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24號、第1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①甲○○前於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③、④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後上開5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
甲○○於假釋期間,⑥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銷。
⑦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⑨又因犯2 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開⑥、⑦、⑧、⑨共5 罪,均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嗣上開⑥、⑦、⑧、⑨5 罪與前述①至⑤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
犯罪事實欄二(一)補充為「馬達1 具(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犯罪事實欄二(二)「電池1 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欄二(三)「不鏽鋼管5 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被害人乙○○○於98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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