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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十一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恐嚇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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