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59,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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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被害人丙○○、丁○○、甲○○、乙○○等4 人遭騙受害,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此次被告擅自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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