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61,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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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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