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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20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智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智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智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I00000 000、I0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智彥」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關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
另補充:「被告乙○○偽簽『林智彥』之簽名,以為表示「林智彥」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並持之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林智彥」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前揭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林智彥」之簽名,連同複印於存根聯上之簽名合計6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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