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66,2009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馬政雄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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