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69,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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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超悟空」等電玩機台65台、電子遊戲機台IC板80塊、面額100點積分卡14張、面額500點積分卡16張、面額1000點積分卡31張、面額5000點積分卡13張、報表2張、代幣1批、攝影監視鏡頭4只、編號62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無線電對講機2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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