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7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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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98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固有失當,然其於第2 次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已逾5 年未曾施用毒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及戒除毒癮之意,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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