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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90號及98年度偵字第9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淑豔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數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侵害一個法益,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不思理性處事,即擅自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實無足為取,告訴人因此名譽受有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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