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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含重製之盜版軟體)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組、滑鼠壹只及架設「天堂」筆記資料陸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更正為「鍵盤一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更正為「鍵盤一組」;
附錄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其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
而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查獲日即同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止多次擅自重製之收集性散布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未因此獲利,暨坦認犯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含重製之盜版軟體)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組、滑鼠一只及架設「天堂」筆記資料六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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