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6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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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

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第三案);

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6 月、6 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第四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263 巷19號閒置廠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汽車煞車盤及鐵製螺絲共84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以每公斤3 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50 元全數花用殆盡。

嗣於97年12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乙○○再度前往上址欲行竊物品,尚未進入上開閒置廠房內,即為甲○○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竊案現場照片共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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