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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POR(中文姓名:陳浩南)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及第2項第2行、第4行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互為肢體拉扯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 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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