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3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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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四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再與前開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更正為「現場照片十張及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重型機車照片一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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