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34,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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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6月(96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6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謝國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語,」之記載後,應補充「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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