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36,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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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間某日起,…」應更正補充為「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7年6月間某日至97年11月27日之期間內,…」。

2.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原記載「…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9張、六合彩簽賭帳單2張、六合手冊1本等物。」

應更正補充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當場賭博之六合彩簽單9張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帳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



二、理由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於包括一罪,應成立一罪即足。

依此,甲○○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行為,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性質上,為實質上一罪。

㈡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為甲○○當場賭博之工具,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簽單玖張。
2、六合彩簽賭帳單貳張。
3、六合彩手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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