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37,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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