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38,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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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97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並補充「甲○○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91-LK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路○段495號前」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等情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承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若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乙○○台中大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車牌號碼7891-LK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1紙、監視攝影紀錄光碟3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五)被告甲○○雖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廖若菁證述明確,本院衡以證人2人均不認識被告,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2人所述又核與監視攝影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證人乙○○亦確曾於本件案發前1日提領現金8 千元之情,此有乙○○台中大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所需,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兼衡其前已曾趁車主在車內熟睡之際,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可按,其再為相同模式之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斟酌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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