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39,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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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24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武春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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