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43,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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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係甲○○之夫,而姚英鑾則係甲○○之母,乙○○及甲○○、姚英鑾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56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甲○○之母姚英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03 巷14弄12號(姚英鑾之住處)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該保護令並於97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於員林派出所,乙○○於97年9 月30日前往領取而生效。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⑴97年10月4 日晚上11、12時許,在彰化縣和平東街2 段57巷38弄2 之1 號2 樓住處,拉扯甲○○頭髮,並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手腳挫傷等傷害;

⑵於97年10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飲酒後多次撥打電話給甲○○均遭拒接,竟憤而至姚英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03 巷14弄12號之上開住處,以腳踹開該處鋁門進入屋內,欲找甲○○理論,經姚英鑾上前阻止,乙○○竟拿起在旁之電風扇砸向姚英鑾,且持洗衣籃砸向甲○○(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出手毆打甲○○及姚英鑾成傷(姚英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甲○○受傷部分撤回告訴,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對甲○○、姚英鑾辱罵稱「幹你娘」等語,以此對甲○○、姚英鑾為騷擾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侵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乙○○接近之場所,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5 行所載「97年10月18日」,更正為「97年10月8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係甲○○之夫、而姚英鑾則係被告之岳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 款之家庭成員。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接觸、違反遠離命令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核被告上開二次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分別係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②同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⑵之犯行,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特定場所之裁定,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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