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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彰化縣永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被害人甲○○之種苗園擔任臨時工,竟不思正常工作,反任意竊取園內被害人所有之2株芒果苗,行為殊不足為取,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尚非甚鉅,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至擴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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