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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巷2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等以撲克牌為賭具,渠等賭博方式,係賭玩俗稱之「十三支」,即每人發牌十三張,分三注,第一注三張,第二、三注各五張,各注比大小,三注全勝者,方可贏得各家下注之賭資新台幣十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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