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53,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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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97年度調字第58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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