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5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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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欄第1項第4行增載「高雄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書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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