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6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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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埤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69、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已與被害人石秀玉、謝任雄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簡易庭97年度斗暫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當事人和解,又無犯罪前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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