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67,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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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1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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