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671,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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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僱用楊士弘……」補充為「僱用不知情之楊士弘……」,及第5至6行「……圍牆1段及廁所1間。」

更正為「……圍牆1段(未致令不堪使用)及廁所1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璧,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公同共有之廁所,上有屋頂,四面有牆,且為供人起居之用,自為建築物,惟經被告僱人拆除屋頂、一面牆及內部隔間之門後顯已使該廁所全部失其效用,應已構成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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