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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丁○○、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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