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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入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上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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