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73,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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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桃園縣中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載,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裁定減刑為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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