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77,2009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 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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