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80,2009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嘉義縣大林
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甲○○自民國70年間起即有多次詐欺犯行,最近一次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

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後,於92年3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甫於94年12月21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監。

然仍不知悔改,猶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二、核被告甲○○本件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且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

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後,業於92年3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70年間起,有多項詐欺、侵占、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判處徒刑及諭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仍未改惡習,素行頑劣可見,其非但不思正途以工作謀生,反一再以機巧之言詞或利用一般人幫助急難人士之同情心,恣意欺騙勞苦、善良之民眾,雖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非鉅,但其行為除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並嚴重傷害社會成員營共同生活之基本信賴感與互助之情操,所生危害當不能認屬輕微,難尋予以輕縱之理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