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85,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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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⒈上揭該收受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詐騙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向前開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其子之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

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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