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9,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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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假釋,但因另違背安全駕駛罪,為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經撤銷緩刑,乃於9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拘役。

迨96年3月13日始出監執行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刑期期滿日為96年8月10日)。

之後,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4月28日,然因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確定(不合定應執行刑),以致原先入監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故毋庸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時已執行完畢(為本案之累犯)。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上附件)之記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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