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9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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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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