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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27 號、97年度員簡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5 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55號(員林火車站)前廣場時,因缺少代步工具,見路旁停放之SAVEBK牌銀藍色腳踏車(甲○○所有)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7年7 月30日上午9 時1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618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聲稱該腳踏車為其所有,經警現場拍照存證後離開。
其後車主甲○○於97年8 月3 日下午2 時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員林火車站前,乃報警處理(腳踏車已發還),警員始知上開腳踏車係遭乙○○所竊取,並於97年8 月28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乙○○,乙○○即坦承有竊取上開腳踏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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