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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員林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竊盜罪,雖未構成累犯,但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可見,非施以適當之處罰,難認有收戒惕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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